各地编办关于综合执法改革中机构设置和编制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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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湖南、山西和广东省等关于市县执法机构设置和编制问题解答
浙 江
省编委办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中涉及的机构编制问题的解答
省委、省政府“两办”关于五大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9〕26号)印发后,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陆续反映一些有关机构编制问题。为便于各地深入理解省“两办”文件精神,统一政策口径,经认真研究,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解答:
1.市县综合执法队伍实行“局队合一”具体落实形式如何把握?
答:根据浙委办发〔2019〕26号文件规定,我省五大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中,市县执法队伍实行“局队合一”体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具体落实形式。可以在主管部门挂牌,也可以作为部门直属机构设置。
设区市各领域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作为部门直属机构设置时,机构规格若需确定为副局级的,必须在该市局级机构限额内按程序报省委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2.设区市在市级只设一个执法层级的,其派驻市辖区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如何管理?
答:对执法层级设在设区市一级的领域,其派驻市辖区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以市局名义开展执法,日常管理可由区局承担。
市辖区的乡镇(街道)市场监管所作为区市场监管局的派出机构设置。
3.五大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中如何把握贯彻落实推进基层执法力量整合的要求?
答:中央“两办”《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中办发〔2019〕5 号)明确: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乡镇和街道名义开展执法工作,逐步实现基层一支队伍管执法;除党中央明确要求实行派驻体制的机构外,县直部门设在乡镇和街道的机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根据中央关于推进五大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意见和浙委办发〔2019〕26 号文件要求,生态环境、农业、文化市场执法力量和资源,纳入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以乡镇和街道名义开展执法工作,并接受县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基层市场监管所作为县级市场监管局的派出机构,纳入“基层治理四平台”统筹协调管理。
4.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组建中锁定编制有什么要求?
答:组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中,要根据现有执法职责和实际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情况,按照“编随事走、人随编走”的原则,有序整合执法力量,锁定编制底数。一是对完全承担执法职责的机构,原则上成建制划转人员编制;二是对部分承担执法职责的机构,要在根据所承担的执法职责工作量和按照实际从事职责的人员情况,划转人员编制。执法队伍编制锁定后,在中央统一明确政策意见出台前,人员原则上只出不进。
5. 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是否可以核定政委、指导员职数?
答:各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职数为队长、副队长,不得核定政委、指导员等领导职数。在实际工作中,各地要明确1名分管领导负责队伍建设工作。
6.沿海市县渔政执法队伍是否可以独立设置?
答:根据浙委办发〔2019〕26 号文件规定,沿海市县已经设有渔政执法队伍的,可继续保留相对独立设置,并可继续探索由其集中行使海上综合行政执法,实行海上一支队伍管执法。
湖南省委机构改革办印发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编制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执法机构整合范围和划转认定标准
生态环保、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市场监管领域执法机构职责整合范围按湘办发电〔2019〕37号通知、城市管理领域按湘发〔2016〕30号文件和《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其中:1、主要履行行政执法职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的涉及“六个领域”的事业机构,包括机构名称冠以“执法、监察、稽查、检查”等字样的执法机构,或以“六个领域”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名义行使执法权的部门直属机构,整建制并入综合执法机构。
2、“六个领域”中以履行行业管理和指导职能为主,同时也承担少量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机构,将其承担的行政执法职能剥离整合至综合执法机构,其他行业管理、技术指导服务、决策保障工作等职能相应划入行政机关或公益事业单位,原有机构原则上不再保留。根据其实际承担的行政执法职能,并参照近3年现场执法平均执法量(不包括非现场执法),以2018年3月底人员编制为基数,按市州、县市区均不超过30%的比例划转部分人员编制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上述划转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从事“六个领域”等方面行政执法工作,在编在岗执法人员、干部身份、取得执法资格、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其他未划转的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统筹安排。
3、对于以提供技术监测支撑和服务为主,同时受机关委托承担少量行政执法事项的事业机构,现有机构继续从事相关技术监测和服务工作,不再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强化其公益属性,人员编制不予划转。
4、行政机关中以履行行政执法职能为主的内设机构,只整合划转行政执法职能,不划转人员编制。
二、执法机构及人员编制整合划转工作程序
市县依据整合划转范围和认定标准,各市县要对涉及综合执法改革的机构、编制、人员进行全面梳理、甄别。
(一)机构调整工作程序:1、本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2、本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3、上报本级编委、党委审定;4、向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
(二)人员编制划转工作程序:1、本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2、本级组织、机构编制、财政、人社部门审核;3、本级机构编制部门进行人员编制锁定;4、上报本级编委审定;5、向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的应划转人员相关手续办理,由各地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三、有关要求
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是党中央部署的重要改革任务,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各相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对照机构编制台账,严格认定机构、编制和人员划转标准,严把人员进口关,不符合划转条件的在编人员,原则上统筹安置到其他公益类事业单位。同时,要全面清理规范临时人员和聘用人员,严禁使用辅助人员执法。
山 西
关于市县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机构整合和人员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委机构改革办:
根据党中央和省委关于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部署要求,按照《关于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晋发(2016)3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等5个实施意见的通知》(晋办发(2019)4号)文件精神,结合市县实际,现就市县市场监管等5个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机构整合和人员划转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合行政执法机构
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要求,整合5个领域现有执法队伍,原则上一个领域只设置一支执法队伍。执法队位整合组建后,本级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其他事业机构不再承担相关执法职责。
整合的范围和原则:1.行政机关中名称冠以“执法科(室)专司执法职责的内设机构、行政机关专司执法职责的直属行政机构原则上予以整合;2.以履行行政执法职能为主、机构名称以“执法局”“执法队”“稽查队”等执法队伍应予整合;3对于主要以行业管理和指导为主,同时承担本行业少量行政执法事项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进一步区分,原则上将这些机构中具体履行的行政执法职能和相应编制予以整合,其他负责行业管理、技术指导服务、决策保障工作职能和编制,按照中央和省委有关精神,结合地方机构改革和事业单位改革进行统筹安排。4、对于以提供技术监测支撑和服务为主,同时受机关委托承担少量行政执法事项的机构,将行政执法职能予以整合,现有机构继续从事相关技术监测和服务工作,强化公益属性,不整合并入执法机构。
严格控制市县两级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编制规模,锁定人员编制,根据年人均办理案件数量,不同领域、不同层次执法工作需要和特点,由市县从严从紧锁定执法队伍编制。
二、划转行政执法人员
在整合组建执法队伍中,上述整合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划转和转隶工作于4月中旬前完成;在编在岗的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不含聘用制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且能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被开除公职的、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不得列为划转对象。严禁将不符合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范要求的人员划入综合执法队伍。
从“主要以行业管理和指导为主,同时承担本行业少量行政执法事项”
机构中,划转符合上述条件的具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要按照行政执法机构锁定的编制,优先划转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
市县划转人员少于执法队伍锁定编制数的暂维持现状,以后根据改革推进情况按规范逐步配置到位。未划转的人员由同级编委统筹调整充实相关领域。
三、行政执法人员划转程序
依据上述要求,各市,县(市、区)要对涉及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机构、编制和人员进行全面梳理、甄别。市县委编办要会同5个领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执法人员编制台账,锁定执法队伍人员编制底数。“人员划转名单由5个领域市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研究拟定,报市县委组织部、市县委编办、市县财政局、市县人社局审核备案后,即可办理划转人员相关手续,划转人员行政关系依据备案同意后的划转人员名单自行转隶,不再另行办理调动手续;工资关系由接收单位在划转完成后一个月内报工资审批部门备案;党组织关系由接收单位党组织相关规定直接办理转接手续;干部人事档案按照晋组通(2018)50号文件要求进行移交、接收。
四、有关要求
队伍组建和人员划转工作是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市县党委统一领导下,按照我省关于5个领域综合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组织、编办和财政、人社等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其他领域综合执法机构的机构编制暂维持现状,人员实行只出不进。要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积极稳妥推进改革。要严明工作纪律,严把人员进口关,严禁挤占、挪用本应用于公益服务的事业编制。
广 东
据了解,中共广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日前发文就市县执法机构设置形式等事项作出规定(2019年),具体内容如下: